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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关键案由: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关键单位: |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
一、案件经过9 [% D' z' d! `
被告人韩某某系自贡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韩某某,持股比例100%,公司经营范围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的法定代表人。2023年11月18日,韩某某以个人名义承揽自贡市大安区某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的装修工程,雇佣被害人卢某某在装修工程中打线槽、线盒、地脚线及清运作业中产生的建渣。
' a$ }2 b' s! F; d1 g# L 2023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害人卢某某在施工现场作业。在施工现场阳台防护栏被拆除的情况下,韩某某未按安全技术规范采取可靠措施,亦未向卢某某提供安全防护用品,未向其开展多功能吊运机安全操作培训的情况下,提供吊运机由卢某某进行吊装作业。11时许,卢某某进行吊装作业时,未按照操作规范负重,导致吊运机底盘不稳侧翻出阳台外,卢某某坠落至1楼绿化带。事故发生后,韩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卢某某被送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7 S$ j( r" X7 T. n 经大安区事故调查组调查,被告人韩某某在拆除施工现场阳台防护栏后,未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3.0.9规定采取可靠措施,也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品,造成该施工临边作业现场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因工作需要韩某某向卢某某提供多功能吊运机使用作业,但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卢某某开展多功能吊运机的安全操作培训,也未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导致卢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对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不熟悉、对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认识不到位,出现违章作业的行为。
0 ?" Y6 h" F4 n 另查明,2024年1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垫付费用30000元。被害人卢某某的近亲属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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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k& O8 C, T7 ^9 Z4 n二、法院观点
( O& m* V4 \4 S8 V- E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直接责任人,在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案发后,韩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韩某某已赔付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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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v u- z3 }. y9 c*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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