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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关键案由: |
污染环境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 |
关键单位: |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
本帖最后由 luna 于 2025-4-23 10:08 编辑
7 E8 C* E) n5 D& w5 M6 q+ ~. ]/ ^$ J) t; b' y. w' ? K& b a
一、案件经过
" P# \2 I2 n) f+ G/ @4 l7 E 被告单位利岗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医疗机构使用后的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玻璃输液瓶回收、运输、处置(不含医疗废物),以及塑料加工与销售,股东为关永岗、熊丽、孙建业、重庆程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关永岗任利岗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管理,其余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人夏祯海负责利岗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李世芳、陈忠林系中天公司股东。
8 l+ u3 f1 b( f& \# k X7 l 利岗公司成立后,郭俊、尹卫军等人使用利岗公司营业执照从医疗机构回收使用后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玻璃输液瓶,并出售给利岗公司。利岗公司在收购时,由被告人夏祯海抽样检查输液瓶(袋)是否混有使用过的针头、棉签、输液管等废物并过磅、收货。利岗公司明知中天公司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中天公司出售混有使用过的针头、棉签、输液管等废物的玻璃输液瓶约1300吨。) T2 ]" j8 Y* r% \
2018年8月,利岗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关永岗与中天公司股东李世芳、陈忠林共谋合作处置玻璃输液瓶,之后关永岗与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在陈忠林车上签订《合作协议》,利岗公司以320元/吨的价格向中天公司出售玻璃输液瓶,将其位于铜梁区虎峰镇进仕村六社的部分厂房租赁给中天公司作为处置场所,并负责场地所需资质和相关手续,利岗公司保证收集的玻璃瓶不得含有医疗危险废物,因收集的玻璃瓶中混进医疗危险废物而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利岗公司承担。被告人夏祯海负责将利岗公司回收的玻璃输液瓶转运至中天公司厂房,被告人李世芳负责安装调试机器并销售玻璃渣,被告人陈忠林安排被告人陈刚强到该厂房负责管理。期间,被告人陈刚强聘请工人破碎、筛选、分离、清洗玻璃输液瓶,筛选出的针头、棉签、注射器等废物用编织袋包装后堆放在厂房外空地,后安排工人将前述编织袋堆放在厂房外水泥坝坎子下,并于2018年12月覆盖倒塌墙体的砖块予以掩埋,之后挑选出的废物也倾倒在该处。
( ^& E$ Z" x# M' m+ i* _- E4 o& g 2018年12月,中天公司将其收购后尚未处置的玻璃输液瓶交由被告人陈忠林生产以抵销与陈忠林的债务。被告人陈忠林继续安排陈刚强管理生产,陈刚强出售产品后收取的款项扣除工资、厂房开支后转给陈忠林。- R$ M2 z2 @) l0 x7 P
2019年6月8日,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会同侦查机关、虎峰镇政府从中天公司掩埋废物处挖掘并转运废物共计16.27吨。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科学研究所鉴别,前述废物均系危险废物。% j( n; [+ G% D
2016年春节,被告人易刚林从使用利岗公司营业执照人员处收购混有使用过的针头、棉签等废物的玻璃输液瓶瓶盖并处置。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易刚林因厂房拆迁,经关永岗同意后将上述尚未处置的瓶盖存放至利岗公司。2018年11月,被告人关永岗明知李世芳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介绍易刚林将其存放在利岗公司的玻璃输液瓶瓶盖出售给李世芳以赚取差价。之后,陈忠林因有正式工作,以他人名义与李世芳合伙从易刚林处收购约63.1吨瓶盖,李世芳以每吨2900元的单价向关永岗支付货款,关永岗以每吨2700元的单价向易刚林支付货款。
# l7 j* m# c! j 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世芳在其租赁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滴水村4组的厂房安装机器后,雇佣工人分离、筛选、清洗从易刚林及他人处收购的瓶盖,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外环境,筛选出的针头、棉签等废物堆放在厂房内。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李世芳经营的厂房被查获。经应急处置,在该厂房转移瓶盖等废物共计72.9吨,其中57.04吨未处置。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科学研究所鉴别,被告人李世芳从易刚林处收购的瓶盖均系危险废物。
0 b- w( J, `2 G3 ]( N J 另查明,被告人陈忠林在李世芳收购瓶盖时未到场,没有参与生产管理,也没有人向其告知李世芳收购的瓶盖的相关情况。
1 A3 c( u4 q }" `) \# U' L. F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李世芳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关永岗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带易刚林一同到侦查机关。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夏祯海经电话通知后到案。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陈刚强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陈忠林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关永岗、夏祯海、李世芳、陈刚强、易刚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L6 X \' o0 y! _2 t8 j% \* {# }7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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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 ^) y2 M* H. @$ ^6 b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利岗公司、被告人易刚林、关永岗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并处置,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李世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关永岗系利岗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夏祯海系利岗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陈忠林系中天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世芳、陈刚强系中天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刚林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被告人关永岗、夏祯海、李世芳、陈刚强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夏祯海、李世芳、陈刚强、易刚林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芳从易刚林处收购的尚未处置的瓶盖,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处置,系犯罪未遂,对李世芳、易刚林依法从轻处罚。一审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一审法院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适当。但一审法院对关永岗立功情节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6 ~) @0 V/ v: t9 ~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关永岗不构成立功的抗诉意见。经查,二审中出庭检察员举示的铜梁区侦查机关《情况说明》、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对易刚林、关永岗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关永岗与易刚林手机储存信息鉴定等证据可证实关永岗并无带领易刚林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的立功行为。虽关永岗曾带领易刚林前往铜梁区环保局,客观上提供了易刚林的犯罪线索,有助于后续侦查机关查清易刚林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事实,但其主观上是为撇清自身罪责,该行为并不属于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综上,检察机关关于关永岗不构成立功的情节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9 V! O. v1 v0 y4 D+ V4 `3 H
关于上诉人关永岗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关永岗系利岗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管理,其余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2018年11月,上诉人关永岗明知被告人李世芳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介绍易刚林将其存放在利岗公司的玻璃输液瓶瓶盖出售给李世芳以赚取差价。利岗公司明知中天公司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中天公司出售混有使用过的针头、棉签、输液管等废物的玻璃输液瓶约1300吨。
4 p3 O) J% s$ l/ u" W& j 2018年8月,上诉人关永岗与中天公司股东李世芳、陈忠林共谋签订《合作协议》,处置玻璃输液瓶,利岗公司以320元/吨的价格向中天公司出售玻璃输液瓶,将其位于铜梁区虎峰镇进仕村六社的部分厂房租赁给中天公司作为处置场所,并负责场地所需资质和相关手续。被告人陈忠林安排被告人陈刚强到该厂房负责管理。期间,被告人陈刚强聘请工人破碎、筛选、分离、清洗玻璃输液瓶,筛选出的针头、棉签、注射器等废物用编织袋包装后堆放在厂房外空地,后安排工人将前述编织袋堆放在厂房外水泥坝坎子下,并于2018年12月覆盖倒塌墙体的砖块予以掩埋,之后挑选出的废物也倾倒在该处。2019年6月8日,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会同侦查机关、虎峰镇政府从中天公司掩埋废物处挖掘并转运废物共计16.27吨。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科学研究所鉴别,前述废物均系危险废物。
4 r) A% Q7 c- J$ J6 \/ z7 b9 G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永岗污染环境犯罪事实证据确凿,除原审认定除关永岗立功一节之外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关永岗不构成立功的抗诉理由成立,故对原审被告人关永岗量刑应予调整。关永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永岗的辩护人王彦章、谢冰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U5 `( Q0 V1 U) Y5 E' }另,关永岗的辩护人王彦章、谢冰提交关于作出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报告的负责人出庭的申请。本院认为,生态环境部华南科学研究所具有相关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资质,其在本案中的鉴别程序、方法、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无必要由该研究所负责人出庭接收询问。6 y4 h* {, d% W+ w$ T+ A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李世芳系中天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抗诉意见。李世芳作为中天公司股东共谋合作处置玻璃输液瓶,安装调试机器设备、联系销售玻璃渣,在中天公司单位犯罪中并未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检察机关关于李世芳应作为中天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李世芳应作为中天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并无不当。
+ ?- H7 R3 n- @. U5 R4 \' ? 关于上诉人陈忠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罪轻及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忠林构成污染环境罪。陈忠林对第一笔事实构成犯罪,陈忠林共谋合作处置玻璃输液瓶、安排陈刚强管理中天公司厂房的事实,有被告人关永岗、李世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王某、饶某等的证言相印证,陈忠林明知利岗公司提供的玻璃输液瓶混有针头等废物的事实,有被告人陈忠林、李世芳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陈忠林以他人的名义出资与李世芳合伙收购并处置瓶盖,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陈忠林未参与经营管理,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李世芳收购、处置的瓶盖混有针头等医疗废物,不具有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故意,对指控的第二笔事实,陈忠林不构成犯罪。陈忠林在侦查机关对其应承担的犯罪事实交代并愿意认罪认罚,但在一审中进行否认,其不构成自首。综上,上诉人陈忠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忠林的辩护人姚强、高维俭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X: r( M3 h" \ 关于上诉单位利岗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中,利岗公司由关永岗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其他股东不参与经营,利岗公司与中天公司进行合作由其决定并签订合作协议,该次合作体现了利岗公司的单位意志;利岗公司将其收购的玻璃输液瓶出售给中天公司,系为了利岗公司的利益,为了单位利益的判断并不以该项目是否盈利、单位是否实际收到款项等作为认定标准。上诉单位利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单位利岗公司的辩护人杨泽渝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d, {# O8 q, L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除对关永岗立功情节认定有误、量刑不当外,对本案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对抗诉机关关于关永岗立功情节不成立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关永岗除附加刑外的量刑作相应改判;抗诉机关关于李世芳系中天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抗诉意见及各上诉单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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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u7 c, i$ x: m& Z三、判决依据及结果( }3 c; X# f1 A- V. C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v' Y9 {( \# I$ z+ c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及原判第二项对关永岗的定罪部分及量刑中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单位重庆利岗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关永岗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夏祯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世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陈忠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陈刚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易刚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A( x, y: A5 ?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关永岗量刑的主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关永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v9 [& Z, ]+ g9 _. S; N+ t; {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永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F8 `$ e8 H' l* S% u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先行羁押二年二个月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8 A% [8 Q/ \" F s' S2 F+ @ o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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