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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 关键案由: |
污染环境罪 |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关键单位: |
广州市冠昌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一辉、江泽启、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被告人冠昌公司、王一伟、王一辉、江泽启、罗华辉、袁仁兴、庞伟钦、庞萃银 |
本帖最后由 Emma 于 2025-9-4 10:02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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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9 d" [: l) k8 ^- D) ]( k# m; h一、案件经过
A1 J' p$ ]: I6 B 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王一辉承包经营被告单位冠昌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石油化工产品的销售和储存业务。2018年3月7日,王一辉在明知被告人江泽启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委托其处置含苯、甲苯、二甲苯的危险废水。当日,江泽启又将该业务介绍给同样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同案人罗华辉,由罗华辉带人直接前往冠昌公司的仓库装运废水。2018年3月8日凌晨至3月9日凌晨,罗华辉伙同同案人庞伟钦、袁仁兴、庞萃银驾驶桂K×××**的东风牌槽罐车将在冠昌公司装载的废水数量共计98.68吨先后偷排于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南翔支路市政路、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688号顺粤店北侧道路,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中海康城路段的市政路排水污水井。) p0 B+ M1 f- E% S
经检测,在冠昌公司的废油储藏罐、广州市黄埔区南翔支路偷排井、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广氮偷排井、猎德污水处理厂的提升泵房、大沙地污水厂的提升泵房等水样检测出苯系物均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在号牌为桂K×××**槽罐车内的残留液体检测出的苯、甲苯均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应判定为危险废物。
: P; `. [9 g3 x0 I 2018年3月10日至12日,广州市环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排放地点车陂北路和猎德污水处理厂的大气质量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多个监测点位在多个时段内空气中苯、甲苯超出了广东省《大气污染排放限值》(DB4427-2001)二时段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在同一期间内,在排放地点及废水流经地点多个时段和多个地点对废水和地表水进行检测,显示多个监测点位废水中苯、甲苯超出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DB44/26-2001)二时段三级标准限值;个别监测点位地表水中苯超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项目标准限值。+ g1 `. {8 U5 ]6 U
事故发生后,为减轻和消除对公众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等单位积极进行应急监测、污染控制、污染清理、抢险救援等,其中,经广州穗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车陂北路偷排摸查及清疏应急工程预算进行评审,审定金额为人民币3404137.82元;经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沙地污水处理系统有机及油类偷排清疏、巡查工程预算进行评审,审定工程造价分别为人民币3072120.85元、296940.57元;经广东建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关于猎德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事件应急处置损失费用进行评审,审定金额为人民币3040850.45元(不包含水量损失费用人民币3516473.86元);经广东建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大沙地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事件应急处置损失费用进行评审,审定金额为人民币248801.2元(不包含水量损失费用人民币2012881.05元)。# m: }0 s( x$ K% z
2019年4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06刑初1628号刑事判决书,以同案人罗华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袁仁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庞伟钦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庞萃银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6 O' E7 |& K+ n* J$ [' l/ S& Q" Q, S 案发时,广州市冠昌润滑油有限公司系由王一辉承包经营。
- L, x g$ h4 `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王一辉、江泽启的供述、同案人罗华辉、袁仁兴、庞伟钦、庞萃银的供述、证人证言、称重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广东建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猎德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事件应急处置损失费用评审的报告、广东建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大沙地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事件应急处置损失费用评审结果、广州穗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车陂北路偷排摸查及清疏应急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刑初16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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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8 F, W* U: f' p+ ?: w |+ _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庞萃银是否应对污染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一伟是否应对冠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 e8 Q2 X3 Z. ~# t6 \ 一、关于庞萃银是否应对污染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冠昌公司、王一辉、江泽启伙同罗华辉、袁仁兴、庞伟钦、庞萃银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排水污水井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均构成环境污染罪的共犯。该污染行为对净水公司、污水厂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净水公司、污水厂主张冠昌公司、王一辉、江泽启、罗华辉、袁仁兴、庞伟钦、庞萃银均应共同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庞萃银是污染行为实施者,直接参与倾倒危险废水,应对净水公司、污水厂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 j& r4 F- X; d0 x0 \4 X* G' O 二、关于王一伟是否应对冠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冠昌公司于2011年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陆柏坚,公司股东登记信息显示实际股东为陆柏坚和王一伟。王一伟于2018年4月3日在黄浦区公安分局所做询问笔录中供述其和陆柏坚于2016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权已全部由其受让,由于其未向陆柏坚付清尾款,故未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其签认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转交表》、《补充协议》、《合作协议》、《油库转让协议》与其供述内容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冠昌公司于2016年5月以后王一伟系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冠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冠昌公司本质上已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净水公司和污水厂主张王一伟和冠昌公司已人格混同,冠昌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王一伟对冠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中王一伟并未举证证明冠昌公司存在独立的法人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王一伟未完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明义务,应视为王一伟个人财产和冠昌公司财产混同,依法应当对冠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净水公司和污水厂提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Q" T0 H! Q# X;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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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6 S# h% E( h/ V0 p! |+ L: e9 C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4 N5 X* Z4 t( o t) b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刑初8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x% P( q7 f! P; ~/ | r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刑初8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0 `- c6 ~) O L6 n0 d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伟对广州市冠昌润滑油有限公司在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8 |! @( y# j! a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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