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经过
% k% L/ k1 _) D4 t% ? 2021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占某忠身为杭州正琪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明知其公司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资质,仍在海宁市长安镇东陈村芷泉组一处场所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其中乙炔125瓶、丙烷36瓶、氧气70瓶、氩气86瓶、二氧化碳84瓶、氩气和二氧化碳混合气40瓶,共计441瓶。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上述441瓶气体均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调查分析,该储存场所存在未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易燃气体乙炔和助燃气体氧气混放、有电瓶车充电且充电设施不防爆、与道路防火间距不符合要求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灭火器材配备不足、集装箱与钢棚仓库未达耐火等级要求、与北侧高压线防火间距不符合要求、有人生活居住等其他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生事故风险等级较高,不具备安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条件,且该储存场所附近道路平常有人车经过、东南侧130余米处有住宅楼房,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 \( u- X' D Y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述充装有危险化学品的441瓶气瓶予以扣押,封存于海宁市海森制氧有限责任公司、海宁市立申制氧有限公司。( r) @$ ~) ?& b) k; ~
! q5 } F3 c/ w) Y二、法院观点( U1 o; `) D1 q6 a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忠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忠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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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3 `3 A; v/ e; S+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忠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占某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活动。 三、扣押的危险化学品,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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