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经过 - ^$ l. g/ Q- f, H3 G 2018年5月2日千阳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与天津精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兴公司)签订《千阳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理固废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精兴公司在海创公司内进行施工作业。2019年1月18日8时10分,精兴公司现场作业负责人张某向海创公司提出动火申请,海创公司生产处处长陈某予以批准后,未按相关安全生产规定到现场进行安全监护及指挥作业。2019年1月18日13时30分许,精兴公司现场作业负责人张某明知有工人正在进行气焊切割作业,会产生火星,仍违反相关安全生产规定,安排工人党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三人进入A料坑内进行封堵作业。14时52分许,由于对料斗进行切割作业时产生的高温金属熔渣落入A料坑内引燃坑内的沾染物和乳化液混合物,造成爆燃,致党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三人烧死。后经宝鸡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千阳海创‘1.18’较大爆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此次事故为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张某、陈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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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J; b5 T5 \! R0 Z' N 二、法院观点 - M# R/ r! w# L' j+ H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作为千阳海创公司生产处处长,在审查施工方的动火作业申请时,未严格按照公司安全规章制度要求进行实质审查,对作业危险等级判断有误,同时亦未按审批程序要求向相关部门做必要的备案,未到现场进行安全监控,海创公司在施工方作业过程中,不但未能做到清理现场,消除不安全因素,仍违规继续向进行封堵作业的料坑倾倒不明液体,故被告人陈某对本案所涉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辩护人关于陈某在本起安全责任事故中责任和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身为施工方项目负责人,个人主观臆断此次作业系一种低级别的危险作业,虽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违反生产安全规定安排工人在同一作业区间内交叉作业,现场安全监护和指挥作业时,发现海创公司倾倒不明液体,未加以制止排除不安全隐患,同样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张某系侦查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无自动投案之情形,故被告人陈某、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之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张某的行为造成死亡三人的严重后果,二人均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故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陈某作出有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张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理;二被告人均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获得了赔偿,且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重大责任事故罪系过失犯罪,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 J1 C) J$ W( q1 n2 K0 ? ) Z- E0 f; y6 d c5 W6 M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6 j+ C: c- P+ ?2 K/ H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 R7 G& I2 I* I% e. l
一、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8 z' M* m5 x' I2 p+ n2 w; O
二、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Y$ p0 }, p/ \/ ]三、禁止被告人陈某、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活动。. j; r# e8 R#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