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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勇;廖某;韩某危险作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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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6 天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危险作业罪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关键单位: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经过
2 `$ G' T  E5 l& I, l) N$ _$ c       2024年5月以来,被告人郑某、廖某在未取得危化品经营资质和未达到国家危化品运输、储存、经营条件的情况下,为赚取不同地域间成品油(柴油)差价,从事移动加油站柴油经营活动并雇佣被告人韩某负责运油和提供加油服务。二人商定由郑某负责收账、管理资金和联系买油,廖某负责提供初始资金、部分油销路和拓展柴油销路后,从成都购买回一个铁油罐、二个塑料储油桶和一辆皮卡车,并由郑某通过加工坊在皮卡车后备箱进行改装,使用钢板焊制油罐,安装加油机、出油枪等配套设备。郑某、廖某、韩某共同将购回的铁油罐和储油桶放置在雅安市名山区**街道**村*组房屋底楼,韩某通过抖音找到柴油进货渠道后,三人开始向雅安市经开区某某工地、某某工地、名山区某某工地等地的机具、货车等提供加油服务。2025年9月,四川某某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郑某、廖某、韩某的行为极易引发爆炸、火灾等安全事故,其后果严重,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2025年7月23日,郑某、韩某被民警抓获归案。韩某按照公安机关安排电话劝廖某投案,同日廖阔自动投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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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d1 }9 x2 i8 K: Y: U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廖某、韩某在危险物品运输、经营、存储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均构成危险作业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郑某、韩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韩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郑某、廖某、韩鹏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改装皮卡车1辆、储油罐1个、齿轮油泵1台、塑料储油桶2个、加油机1台及涉案物品成品油7660千克,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 w7 l5 k% q, Q. y5 r; u(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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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及结果
1 d' u2 z% B5 H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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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人郑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E! ~3 k# a* X: W1 F+ P; ~
       二、被告人廖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
6 s* i! [' ?' S1 R& i  w       三、被告人韩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9 W$ C$ t" n4 D, w       四、扣押在案的改装皮卡车1辆、储油罐1个、齿轮油泵1台、塑料储油桶2个、加油机1台、成品油7660千克,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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