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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 关键案由: |
污染环境罪 |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污水检测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 |
| 关键单位: |
侯某某 |
本帖最后由 Lena 于 2026-2-24 09:36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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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经过
- X. J% R. \9 E- y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侯某甲在重庆市巴南区某镇某村某社成立重庆旭某材料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新型金属功能材料销售、塑料制品销售等业务。侯某甲租赁谢某某厂房作为重庆旭某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并实际从事废旧塑料碎片的清洗和销售。2021年5月,在重庆旭某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排污许可证及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为节约排污成本,侯某甲多次安排员工彭某某、陈某某使用抽水泵将大量未经环保处理的清洗塑料碎片的黑臭生产废水通过厂房内隐蔽的暗管偷排至市政污水管网,直至2021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食品药品和生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查获。查获当日,受侦查机关委托,重庆市正某司法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陈某在内的三名员工到重庆旭某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厂房采样现场勘验并制定了采样方案,中某检测技术服务(重庆)有限公司根据重庆市正某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及采样方案进行了采样。后经重庆市正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庆旭某材料有限公所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汞、铍、铜、锌、银、铅、六价铬、铬、镉、砷、镍、锰等重金属。其中锰超标7.95倍、锌超标4.7倍、镉超标1.97倍,悬浮物超标38.57倍、化学需氧量超标20.3倍、五日生化需氧量超标22.4倍。
% K r ?. e5 b9 p5 o 2021年12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食品药品和生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电话通知侯某甲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采样情况说明、采样人员上岗证、采样照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污水采样原始记录表、租赁合同、重庆市巴南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艾某、汪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刘某、彭某某、陈某某、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正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测报告、排放废水超标倍数的补充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丈量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彭某某、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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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 u( R' e) z8 b- h, |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正当。上诉单位重庆旭某材料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侯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e; }: B! o% Y6 x& f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重庆旭某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侯某甲作为重庆旭某材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o2 H8 f, C- y/ G
; o8 M; X; F! w" Z: X. `三、判决依据与结果7 ]$ @# ]. s8 v# I/ H6 w; Q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K C1 ] C7 x; q9 D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Y5 s8 Y+ ? }) |: n8 S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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