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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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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2-25 20:16: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污染环境罪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关键单位: 周某
一、案件经过
' `, v' E0 `6 _0 W& z0 f       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五沟煤矿系淮北市生态环境局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被告人周某系五沟煤矿污水处理厂职工,负责污水处理及污水处理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2024年4月30日17时许,其发现出水中化学需氧量数值为106.5毫克/升,超出国家规定的50毫克/升的限值,为快速降低数值,逃避环境执法部门的监管、处罚,周某擅自用清水冲洗水质采集器,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含有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的污水。9 P1 _6 {2 d- |
       另查明,2024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某接濉溪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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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u: ?- ^0 h  a二、法院观点. U* v/ d0 l8 H/ j
       原审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干扰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含有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周某系从事环境监测设施运营的人员,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依法从重处罚。周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司法行政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  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本案系污染环境犯罪,应禁止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故抗诉机关的相关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I+ U# w4 y8 Y/ }2 F

# k1 X, Z/ X  l1 Q9 ]2 ~# _5 z1 V三、判决依据与结果6 t; |1 ^( R) u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B! a; k' ?' w3 L% M- M$ m6 c       一、维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5)皖0621刑初30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9 ]0 ]4 q& ^. L( E% b. }: E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污或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 n# ~. O4 C! s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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