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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 关键案由: |
危险作业罪 |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 关键单位: |
雷某、刘某 |
一、案件经过
' b5 [1 N: D( C2 c+ S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雷某分别是大竹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二被告人及大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取得在大竹县域内储存、运输、销售危险化学品柴油的经营许可证。2022年9月至2024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雷某从四川某有限公司渠县油库购买柴油运至位于大竹县竹北乡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某公司内一白色储油罐储存,并卖给其明知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刘某进行运输、销售。被告人刘某从卿某处购买改装成加油车的XXX货车,在无使用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将柴油运至大竹县内各工地上销售给各种挖掘机、装载机等车辆。
* l, s2 }, V$ P; { 2022年9月至2024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驾驶改装的XXX货车,到某公司雷某所有的白色油罐内抽取柴油到XXX货车货箱内隐藏的油箱内,将数量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告诉给雷某安排的雷某,雷某负责将数量、金额进行记录后,刘某不定期的将购买的柴油款转给雷某。被告人刘某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柴油的XXX货车到大竹县石河镇、乌木镇、工业园区、县城内天玺誉座等数个工地,给胡某、李某甲、蒲某等人驾驶的挖掘机、装载机加柴油,胡某等人通过微信二维码转款、现金的方式支付柴油款。在此期间,刘某先后将装有柴油的XXX货车停放在其家附近的东湖路芙蓉城停车位、大竹县工业园区川渝德联汽贸城前坝子等处。
9 c$ @* P9 t. X! K8 o& e 2024年5月30日,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竹县石河镇利森大道玉子铺附近一工地将刘某抓获,当场查获刘某驾驶的XXX货车,经转运称重,该车内装有1917.05升柴油。6 a! c7 C9 @! I# \+ T) l7 p
经鉴定,刘某被查获时XXX货车内的1917.05升柴油质量合格。某公司内白色储油罐内的油品所检项目润滑性不合格,该样品判定为不合格。+ l9 o! G5 n: d! c' R" w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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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3 I; P* I. Y8 M* J8 j3 t3 P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雷某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柴油的运输、销售、储存等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鉴于被告人雷某在本案中有立功表现,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D( `1 ^0 ~: t*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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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E, S D9 @4 q5 _. O8 F.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6 ~( m: g5 y5 T# m. w l% P3 {' _ 一、被告人刘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i! E3 m3 |$ T+ Z 二、被告人雷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9 {# L2 y3 l5 ?0 U- c
三、对扣押在案的犯罪设备和犯罪工具及成品柴油(详见查明内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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