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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 关键案由: |
危险作业罪 |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 关键单位: |
柳某 |
一、案件经过
; |; \4 ~# T9 w5 G$ Z4 m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1月25日至2025年11月25日,被告人柳某借用法定代表人李某的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成品柴油供应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柳某在未办理成品油零售批准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下,驾驶其购买的无牌照报废小型油罐车,从河曲县国力加油站、沙坪煤矿附近向李某以每吨加价50元购进柴油运输到某公司,后将装油的小型油罐车停放到某加油房内,用其自带的加油机为煤矿内的车辆加油。2025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柳某驾驶其小型油罐车向某运输柴油途中,途经省道308线(韩某线)48公里300米处时与崔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柴油泄漏的交通事故。2024年11月至2025年8月,柳某向某销售柴油共计449088升,总金额为3316862.01元。2023年9月25日至2024年9月25日,被告人柳某借用法定代表人刘某,实际经营人为李某的河曲县通达加油站资质中标某成品柴油供应合同,供应合同延续至2024年11月25日,在合同履行期间,柳某以同样的方式向某销售柴油共计470809.22升,总金额为3818220.66元。2025年11月20日,被告人柳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刑。; G# ~4 i9 j) G' R% d2 Z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监控视频截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成品油供应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王某、赵某、苗某等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9 v+ b8 s/ t) @/ j1 q8 \# f' N# N9 q6 c# u
" F5 R1 m; u% W' z* M6 _( s二、法院观点
% @% [: y: W: Y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构成危险作业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主观恶性不大,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油罐车(车头处张贴有圆形蓝底白字“XX002”,车体有XXXXXXXX、XXXXXXXX数字标记、罐体白蓝相间。现存放于XX县公安局)一辆,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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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4 j. }9 l! Q' o/ D7 |2 f9 c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I( d# v& [) Y: I! N' Z, z 一、被告人柳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 Q' Z5 {: n9 J 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柳某从事与危险物品经营相关的各种活动。' S0 A( c5 ^, o# q# N. O; L
三、随案移送的油罐车(车头处张贴有圆形蓝底白字“XX002”,车体有XXXXXXXX、XXXXXXXX数字标记、罐体白蓝相间。现暂存于河曲县公安局)一辆,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1 n4 C' }, z4 _ k- i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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