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法律案例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 关键案由: |
重大责任事故 |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 关键单位: |
王某,曹某某 |
本帖最后由 Fully 于 2026-3-5 15:15 编辑 0 C8 S$ R, `. d2 b9 P) P
* l: S" p6 v( T/ v$ s0 c8 R/ B
一、案件经过
+ F- m- j6 ]! e7 u0 h( T X 2023年9月14日,中铁某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某站翻车机房、驱动站等房屋外立面改造项目中外墙面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施工,并约定为其提供机具设备及周转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为甘肃某公司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中铁某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站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阿拉山口市某工程机械租赁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租赁乙方起重机,并约定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服务。中铁某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部长被告人王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总控计划及补充,负责现场施工组织及生产,协调施工作业班组、设备及材料调配,负责现场施工带班旁站,负责工序间的检查验收。2023年10月13日,王某未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施工组织设计要求,仅用2根钢丝绳安装于吊篮的两角(方案要求4根钢丝绳安装于吊篮四角);违规指挥被告人曹某某使用吊车吊装有人在内的吊篮进行高空作业;违规指挥现场作业人员在吊车吊装的吊篮内进行高空作业。被告人曹某某作为汽车起重机驾驶员,违反《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等规范,违规操作吊车(新EXXX**)吊装有人的吊篮。二人的行为导致在大风天气下,吊车挂钩锁片失灵、钢索滑落、吊篮倾斜,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三人从吊篮中直接跌落地面,最终造成刘某某、王某某死亡,赵某某重伤,直接经济损失276万元。
! H! \+ R n) }' O' B5 o9 t- p% p5 {/ G; a# t' Y* k
二、法院观点
# e3 `$ M' @% Z! t* d( A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根据案涉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定罪及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辩护人郭春江所提“王某并非施工现场负责人,甘肃某公司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主体,王某并非组织、指挥、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并未违规指挥高空作业”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在案证据及王某当庭供述证实,王某确为中铁某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现场负有组织、指挥、管理的负责人,其符合本案的犯罪主体身份。同时,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王某作为涉案施工现场负责人,对采用吊车吊篮的方式进行高空作业施工负有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次事故,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显然未能履行负有的管理监督职责,依法应当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原判认定王某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而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的问题所阐述的审理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郭春江所提“一审庭审中王某对于其身份的辩解并不属于翻供,不能否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否认其主体身份的辩解系对本案关键事实的否定,并非对于一般情节的辩解,原判据此未予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张广云所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二审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原判对王某所判刑罚及调查评估意见书具体结论,可以对王某宣告缓刑。故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对于二审检察机关建议可以适用缓刑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 r( K: D& |& S- C4 z/ c2 E9 F. B' K# s- ]. Q
三、判决依据与结果9 O! y" o, p0 z& \1 u% B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O4 Z$ `+ {! C1 Z 一、维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5)新710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王某的定罪部分、第二项;
; X+ h+ j: R7 z( X, r 二、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5)新7101刑初144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部分;
* p! [+ Y" O1 p1 ~% Z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Q1 k. N8 L* R! Q7 `8 _
/ s. K! m* j" y1 P% E/ a
* R. ~, v; l2 L N" f" ]. V6 r( R |
本帖子中包含更多资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