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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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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6-22 14:24: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案例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关键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关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关键单位: 张某
本帖最后由 xin 于 2026-6-22 15:27 编辑 & Z# {* H2 w% }. ~* K
( p  S; A4 F5 h' x# u- M  q
一、案件经过+ Y4 U  z! a/ D" L% M
       2023年3月3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邓州市赵集镇实验小学北边房主白菊房屋内带领工人赵某4等4人在为该房屋装修上料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给施工人员配备安全帽以及采取现场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致施工人赵某4从二楼窗户台坠落当场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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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4 H( v# S" `3 I* v9 C. p二、法院观点0 a4 Z' \: b( g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张某的量刑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
4 i% G" z; [# r8 f4 q; I       关于陈某、赵某1、赵某2、赵某3上诉及其代理人代理称“原判对张某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根据上述规定,陈某、赵某1、赵某2、赵某3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如对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但没有上诉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G1 Y- H# J; H3 z3 O
       关于陈某、赵某1、赵某2、赵某3上诉及其代理人代理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赵某胜与张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当与张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张某到案后供述,其承包上料的活,赵某4从二楼窗户台摔下。白某、赵某胜的代理人称白某、赵某胜与张某系承揽关系,劳动工具、人员的管理均由张某自行组织,白某、赵某胜不应承担主任。故根据在卷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白某、赵某胜与张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能证实白某、赵某胜与张某系共同侵权人,原判判决未让白某、赵某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称毕竟是在白某、赵某胜那儿干活,白某、赵某胜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供足够证据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l' L5 i3 G: T. ]& H% r( s
       关于陈某、赵某1、赵某2、赵某3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称“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及过错责任划分比例错误,赔偿数额太少”的理由及意见。经查,邓州市应急管理局对本事故调查后认为,死者赵某4安全意识淡薄,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判认定赵某4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其自行承担损失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原判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住院天数,计算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为52749.07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L! L/ F$ k1 ~3 O) M1 Q)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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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F' N1 I6 B9 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 }3 q; f/ I3 V4 H( @$ D. r       一、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8 c2 Y3 u1 n$ f' j       二、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1949.07元。
) {+ \" t; c" A) k# h, J1 _: n) _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赵某胜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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