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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
| 关键案由: |
污染环境罪 |
| 关键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 关键单位: |
徐某、万某、刘某、王某、陆某 |
一、案件经过3 X4 [" \ U+ `: i3 b5 `
2017年以来,被告人徐某、万某、刘某、王某、陆某等人受孙某(另案处理)雇佣,趁夜间多次从郯城县多个垃圾中转站利用自卸车运送生活垃圾至临沭县郑山街道陡沟村一个大坑内倾倒,经测量,坑内生活垃圾达4.6万余平方米,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3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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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 e& q, h, Y" M4 G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万某、刘某、王某、陆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倾倒含有有毒物质的生活垃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万某、刘某、王某、陆某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不应以造成130万元损失定罪量刑及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没有主次之分,作用大小有别。被告人徐某、万某、刘某、王某、陆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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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p9 e% {0 J5 ^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 t6 i" o; Y$ g1 M1 @' @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G' E6 s' o3 u1 L
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8 ^" X; X. i.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4 o: Z7 [0 C1 {' `8 W6 g
被告人万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 [4 I# R+ e! r- B7 _# ~% W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 U. N& W1 ?8 C0 c8 _' H7 ~2 I1 R 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 U" J5 m; u% o) s, O) q) X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5 ~- x1 M6 w& _2 T* N. T5 z 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6 J& Y' e! E! V. w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J3 h' d" L$ g) C
被告人陆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P3 d/ R. J. O& k1 b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1 S' L% B0 v9 Z5 B,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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